2015年7月,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的有关其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的二审案件中胜诉,汇明公司免于承担债务责任,其预期目标得以实现。
本案时间跨度长;债权数量多、标的额巨大,并经多次转让;债务人亦经多次改制,形成的各企业间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保证人众多,且涉及范围广泛。案涉核心即为:企业改制发生的资产移转中,对改制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
企业资产移转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一是企业改制中,新企业对原企业部分或全部财产的接收。这种情况下,新企业承继原企业,根据法人原则,其应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原企业债务;二是原企业以投资或转让等方式移转资产,受让方以股权或其他形式支付对价。这种情况并非受让方承继转让方企业本身,因而无须承担转让方债务。实践中,一些企业改制往往以组建新公司为名,故意移转、抽逃原企业资产,以躲避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实践中,究竟应如何判定企业改制中资产移转的性质呢?本案作为这方面问题的一个较典型的事例,为我们提供了参考。在此我们通过梳理其核心案情及两审法院的基本观点,以期总结出相应的标准与经验。
案情介绍
一、案件背景:
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较为复杂,涉及主债权的多次移转及多位主债务保证人,为便于论述,仅将案件核心内容进行概括:
1992.7及2000.3-2000.9期间,债权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债务人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辽外总”)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共计提供十笔贷款,并分别由多家公司提供保证。此后,上述主债权经多次转让后至案件原告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
1999年,经相关部门批准,辽外总进行部分改制,以其部分资产作为出资,计273万元设立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并占有51%的股权;2003年,辽外总因资金短缺,向汇明公司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其与汇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其全资子公司辽外总三道沟仓库(以下简称“三道沟仓库”)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汇明公司。同时,汇明公司应额外承担下列费用:(1)三道沟仓库的全部债权债务;(2)辽外总离退休人员、在岗职工社保安置费用;(3)三道沟仓库在岗职工社保安置费用。协议签订后,因房地产未予过户,汇明公司起诉辽外总要求履行,双方就此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
2010年12月,汇明公司将上述三道沟仓库抵债资产以5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于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其中3000万元的转让款由万林公司支付给辽外总的托管企业利盟公司,用于利盟公司继续负责安置辽外总职工,汇明、万林公司均不再承担辽外总职工的社保安置。
原告瑞阳公司认为:辽外总设立汇明公司及将三道沟仓库房地产抵偿给汇明公司的行为,实际是将自身优质资产剥离,避免上述资产因债务被执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要求汇明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与辽外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要求主债务的各保证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汇明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对辽外总改制设立汇明以及将三道沟仓库房地产权益移转于汇明公司这两项行为性质的认定。若认定上述行为皆系正常交易基础上的财产移转,则汇明公司无需担责;若汇明实际单纯承接了辽外总资产,则辽外总系抽逃资产躲避债务,汇明公司应当承担债务责任。围绕这个问题,双方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产生争议:
1、辽外总在设立汇明公司时,其出资是否附带其他大量资产,实际出资额是否远超273万元即51%的股权;
2、辽外总移转三道沟仓库房地产的行为是否构成借改制故意抽逃企业资产;
3、汇明公司在辽外总改制中是否接收其人员,进而造成两公司人员混同;
4、辽外总移转资产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情况:
本案一审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1、关于汇明公司是否实际接收辽外总股权出资外的其他资产问题。
汇明公司主张,企业部分改制与整体改制不同。本案中,辽外总系以自身部分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汇明公司,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而并非辽外总整体改制后全部并入汇明公司。
对此,一审法院认可了原告主张的观点,即除股权投资外,辽外总实际上借改制还向汇明公司移转了其他大量资产,汇明公司事实上全盘承继了辽外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两个:一是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辽宁省外贸厅作出的关于辽外总设立汇明公司的相关批复文件。该文件中记载,汇明公司系辽外总部分改制而成;二是汇明公司设立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记载:“汇明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536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36万元。与上述法人股东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743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验资报告是公司成立时资产状况的证明文件,其不仅证明股东缴纳出资的情况,同时也能反映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时,对原企业财产的接受情况。本案验资报告的内容正是证明辽外总在出资设立汇明公司的同时,共计投入17437万元、而非仅273万元资产的事实。故认定汇明公司系以改制名义全盘承继辽外总,辽外总借此逃避自身债务。
2、关于辽外总移转三道沟仓库房地产的行为是否系借改制故意抽逃企业财产的问题。
原告主张否定辽外总移转三道沟仓库房地产的债务抵偿性质,其并非交易行为,而是辽外总逃避债务的继续。被告汇明公司主张,其与辽外总因双方履行《还款协议》发生纠纷,已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双方间的资产抵债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争议;且除了借款之外,汇明公司还以承担辽外总、三道沟仓库职工社保安置费用,三道沟债务的方式作为支付对价,以换取三道沟之房地产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汇明公司承担辽外总、三道沟仓库人员的社保费用,安置相关职工的行为,系在接收资产的同时接纳原公司的职工。这已超出了资产买卖或抵债本身的范畴,因为抵债或交易行为不能涵盖身份因素;并且,汇明公司承担的社保安置费中包括了各类员工按10年、20年、25年等年限计算所得的各项费用,而这些费用在其与辽外总在大连市中院达成调解协议时尚未实际发生,将这笔费用作为资产的支付对价,也不合常理。因此,辽外总移转三道沟仓库房地产的行为并非基于交易,而是抽逃自身资产的延续。
3、关于辽外总与汇明公司是否构成人员混同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汇明公司安置辽外总、三道沟仓库相关离退休人员及在岗职工,制作工资表格,支付社保、医疗等相关费用,实际上已在人员上与辽外总构成混同,其与辽外总在存续、发展人员、物质基础上相同,并未构成区分。因此,无论是辽外总设立汇明,还是将三道沟房地产移转至汇明的行为均系债务的躲避。
4、关于辽外总移转财产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辽外总对其移转给汇明公司的资产没有进行评估,亦未进行清产核资程序,因此,双方间的资产移转不符合交易行为的特征,故不能认定其交易的性质。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既非平等主体间的资产买卖、支付对价行为,亦非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而是借改制故意转移企业财产,客观上造成了辽外总法人财产的减少,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根据法人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汇明公司应在其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汇明公司不服此判决,依法上诉。
四、二审情况:
本案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
1、关于汇明公司是否实际接收辽外总股权出资外的其他资产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汇明公司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提交了汇明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会计师的证言,并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汇明公司设立时相关主管部门的各项审批文件以及当时的工商文件,虽然汇明系辽外总改制而成,但上述文件内容非常明确,汇明公司是辽外总以部分资产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辽外总对其收取股利,其并非原公司整体改制的结果;再者,二审法院认可了相关财务人员的证言:《验资报告》表述的“与股东投资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7437万元”的内容是指辽外总当时的资产状况,证明其具备投资能力,并非指这些资产全部投入汇明公司。这样的表述方式系验资报告要求的固定格式套话。故二审认定汇明公司并未实际接收辽外总股权出资外的其他资产、并未全盘承继辽外总。
2、关于辽外总移转三道沟仓库房地产的行为是否系借改制故意抽逃企业财产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汇明公司与辽外总因履行双方间《还款协议》发生纠纷,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大连市中院相关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系以抵债之名接收三道沟仓库资产,属于借改制之际抽逃企业财产,侵犯债权人权利,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程序违法;同时,需注意的是,企业资产转让或企业出售过程中给付对价的方式并非仅限于货币资金,承担安置职工的相关费用及对外债务也是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由于职工安置费用的情况不同,在纠纷发生时尚有一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并非不符常理。故辽外总抵偿三道沟仓库房地产的行为系与汇明公司间的抵债交易行为,并非违法。
3、关于辽外总与汇明公司是否构成财产、人员混同的问题。
二审中,被上诉人瑞阳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欲证明辽外总与汇明公司财产、人员混同,彼此间存在承继关系。该证据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汇明、万林、辽外总以及利盟公司就转让三道沟仓库抵债资产和价款处理问题的相关协议、批复文件。证明辽外总由利盟公司托管,辽外总、利盟公司、汇明公司属同一利益实体,内部资产同一、任意调配;二是汇明公司章程、其股东辽外总职工持股会说明等材料。证明辽外总职工持股会基于改制持有汇明公司股权,因此汇明公司接收了辽外总全部职工;三是汇明公司为辽外总支付社保安置费用的相关部分财务文件。证明辽外总与汇明公司财务同一、资金混同。
对此,汇明公司和辽外总共同提交了各自的银行账目、社保结算凭证、公积金《记账凭证》、工资发放记录、纳税记录及其他各项财务票据。证明辽外总与汇明公司在业务、经营及资产上均各自独立;同时也证明汇明公司向辽外总提供借款及提供相关职工安置费用、双方间存在借款往来关系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瑞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辽外总、汇明公司以及利盟公司内部一体、资产随意调配的事实,反而表明各方就处理三道沟抵债资产明确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第二,辽外总职工持股会的相关材料只能说明其作为股东亦向汇明公司作了出资,无法凭此认定汇明接收了辽外总职工;第三,法院通过对辽外总、汇明公司的各项财务信息进行调阅,逐笔查验,相关款项往来在各自财务信息中均有相应体现。故法院认定辽外总与汇明公司并不构成财产混同,故辽外总与汇明公司法人格各自独立。
4、关于辽外总移转财产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二审审理中,法院在调取辽外总部分改制设立汇明公司以及抵偿三道沟仓库时相关主管部门批复的各项文件后认为,辽外总移转自身资产时,均整的相关部门同意,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及政策的各项规定,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
综上,汇明公司并非承继辽外总,双方间不存在资产及人员的同一,一审法院认定辽外总移转三道沟仓库房地产系逃避债务程序违法,汇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债务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至此,汇明公司二审取得胜诉。
案例探析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发现,一审、二审法院对相同的问题的认定有着重大的差别,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这当中固然有二审新证据起到的事实认定的部分作用,但更重要的在于两级法院在对企业资产移转性质认定这一法律问题认识的不同。结合两级法院的不同观点以及最高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作为辨识这一问题的标准:
一、是否支付对价是认定企业资产移转性质的核心因素。企业改制中,单纯的资产接收并不涉及对价的支付,企业间存在的是承继关系;而资产转让则是平等主体间的交易行为,必须遵守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即使买卖主体间可能存在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也不必然影响到资产转让性质的认定。本案中,辽外总出资设立汇明公司,已经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不能因为二者间存在的股权投资关系进而认为系无偿的资产接收;同时证据也表明,除了273万元的投资外,汇明公司并未额外接收辽外总的其他财产,因而辽外总设立汇明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资产。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认定资产移转性质应从是否存在交易特性出发,企业改制并不必然等同于企业承继,更不等同于抽逃资产。
二、企业资产转让中给付对价的方式并非仅限于货币资金,承担安置职工的相关费用及对外债务也是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这是对于对价支付方式的进一步理解。通常的误区在于:资产转让的对价须以货币形式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而承担转让方员工的社保等费用因为具有身份特点总会被理解为对转让方的承继。一审法院即持此种观点。通过二审判决,可以明确看出:对价支付的方式并不局限于某一种,承担社保安置费用及转让方的债务亦是对价的组成部分,因为费用本身最终还是由受让方实际承担;并且如果职工安置费在纠纷发生时尚有一部分未实际发生,但依然符合合理预期,仍可作为对价的一部分。实际上,这就意味着:企业资产转让对价支付方式的多元化以及支付时间的延展化,支付行为可以发生在转让之前(如债务对价)、转让同时、转让之后。
三、资产移转双方财产、人格是否独立是认定移转性质的当然要素。资产转让作为交易行为必然意味着交易主体各自独立,而资产接收往往伴随公司间的财产、人格混同。以本案为例,虽然受让方承担转让方人员的安置相关费用可以作为对价支付的方式,但前提仍必须是交易双方的独立。若公司账目、社保账户、财务等方面的数据显示双方出现混同,存在共用账户、双方款项来往不明或受让方全盘接受转让方员工进入等情况,那么必然影响到企业资产移转性质的认定。因此若进行企业资产转让的实际操作,交易双方必须注意交易过程财务、人员流动的的规范化,并注意保留相应单据。
四、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在我国,企业改制多涉及国有资产的流转,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产权转让。本案发生时间较早,许多相应规定当时尚未出台。因此审批程序相对简单。而近年来,随着《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定的出台,国有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越来越规范化,需要履行的程序也逐渐复杂。内部决议-部门审批-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公告征集-进场交易-价款支付-产权过户,每一个环节都伴随着具体的规定及相应政策。因而在进行企业资产交易时,尤其涉及国有资产时,应特别注意整个环节的法律把控,避免出现违法违规,影响交易。
(注:案件情况请详见(2015)民二终字第53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