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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编辑:     时间: 2008-10-24     作者:     浏览: 1427
各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经大连市律师协会五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大连市律师协会
                                                      2008年10月24日
 
 
附:
大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
 (2008年7月26日五届二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履行常务理事会的职责,保证市律协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理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会议形成的决议,常务理事应共同遵照执行,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披露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三条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列席。
    第四条  常务理事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周六召开。常务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五条  需要常务理事研究审议的事项,应于会议前二周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材料发给常务理事,常务理事对此有修改或不同意见的应于会议前一周通过书面形式反馈给协会秘书处,由秘书处将意见分类整理,供会议研究。
    第六条  常务理事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特殊情况下,常务理事会也可由秘书处将需要研究的会议内容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送达给常务理事,由常务理事签属意见后按规定时间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秘书处,由会议召集人根据反馈意见做出决定。采取上述形式仅限下列情况:
    (一)应当到会的人员不足法定人数;
    (二)短时间内人员召集不齐,而需要研究的事项非常急迫。
    第八条  常务理事会应由常务理事本人出席。对于需要表决
的事项,常务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常务理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由缺席的常务理事本人交由协会秘书处转交其他常务理事。
    第九条  常务理事会审议某个事项时,会长或主持会议的副会长可以决定与该事项相关联的常务理事回避。
    第十条  每次常务理事会后,协会秘书处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和决议形成会议纪要,说明出席、缺席会议情况以及研究的事项,并通过协会网站公示,便于全体会员了解和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修改时亦同,由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大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
会议事规则》的修改说明
 
各位理事:
    本协会原制订并研究过《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但未正式履行通过和发布程序。根据协会工作发展的要求,需对该规则进行修订并正式通过和发布,以便于常务理事会遵守执行。本委员会根据常务理事会意见,将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分别制订,同时就依据原稿进行修订进行以下说明:
    第一条保留并修改,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为本会《章程》。
    第二条属理事会内容取消。
    第三条常务理会性质章程已做规定,取消。
    第四条理事会内容取消。
    第五条属常务理事会的职权章程已做规定,取消。
    第六条保留改为第二条。
    第七条保留修改为第三条。改常务理事会可邀请市司法局
    领导出席为列席会议,取消“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的内容,因章程已做规定。
    第八条理事会内容,取消。
    第九条保留修改为第四条,将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调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周六。并明确由哪个部门通过什么方式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增加第五条,主要考虑常务理事会需要研究审议的事项应事先告知常务理事,并事先征求意见,便于会议研究,所以规定了发给理事材料的时限、方式。
    第十条保留改为第六条
    增加第七条,明确特殊情况下理事会议的召开形式。
    第十一条保留,并分别将第一、二款改为第八、第九条。在第八条中,为了保证委托书的真实性,规定委托书由本人交秘书处。
    第十二条保留改为第十条。
    第十三条保留改为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没有实质性意义,不属议事规则内容,建议取消。
    第十五条保留改为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保留改为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