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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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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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2008年7月26日大连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行为,维护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及《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处理对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投诉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与律师执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以及律师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不包括会员非执业活动中的不当行为,但该不当行为侵害了律师行业根本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投诉人向本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第五条 本协会纪律委员会依据《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和常务理事会确定的工作职责,负责对会员执业行为的监督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纪律委员会依据本规则和中华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纪律委员会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应以《律师法》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华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则为依据,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案件,应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合法权利,对确有违规行为的会员依法严肃处理,对投诉不实的投诉人予以说明解释,对通过投诉打击报复律师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对违法投诉和缠诉的行为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防止和杜绝恶意投诉事件对律师权益的侵害。
第八条 本协会倡导被投诉会员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积极化解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诉人的矛盾,定期对积极化解投诉纠纷的会员和律师事务所给予公开表扬;对拒不配合、抵制和阻挠纪律委员会调查处理的被投诉会员或所在律师事务所,经调查确需给予处分的由本协会予以公开批评。
第二章 投诉和受理
第九条 本协会受理投诉人对会员在执业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提起的投诉。
第十条 本协会秘书处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设专职工作人员一至二名承担以下投诉工作:
(一)接听投诉电话,接待投诉当事人,并制作相关记录;
(二)接收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办理登记手续;
(三)接收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四)对投诉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办理受理手续;
(五)担任纪律委员会案件评议记录,制作和送达通知书、处分决定书等相关投诉文书;
(六)向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理投诉的工作报告及需要的相关报告,统计资料;
(七)案件卷宗材料的存档及电子文件的备份;
(八)核算查处投诉案件的费用支出;
(九)与处理日常投诉有关的其它事务。
第十一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投诉中向投诉人告知本协会处理投诉的机构及其职责,受理投诉的范围、工作程序、办案期限以及投诉人应提交的材料、证据等事项。
第十二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会员或投诉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被投诉会员的委托人及因被投诉会员的违规执业行为侵害的相关人,还包括社会各界通过合法程序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而提起的投诉;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协会纪律委员会主管。
第十三条 投诉应在被投诉行为发生之日或律师委托代理关系结束之日起二年之内提起。超过该期限的投诉不予受理。但投诉人确有证据证明在二年内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不能行使投诉权的除外。
纪律委员会认为投诉虽然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但不处理将严重损害律师整体形象和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投诉或匿名投诉本协会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接待人员应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解决的办法和途径,进行耐心的说明和劝解,积极化解纠纷和矛盾。
第十五条 投诉人可以用电话、传真、信函和直接来访的方式向本协会反映投诉情况,但正式投诉必须向本协会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并注明投诉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否则,本协会暂不受理,待投诉人补正后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案件受理工作人员处理投诉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到本协会当面投诉的,要认真审查投诉材料,做好笔录,对收到的相关材料和有关证据要向投诉人出具收据。根据需要,在征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录音。
(二)对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及时审查投诉事项,并告知受理条件,要其补齐书面投诉书;
(三)对电话投诉的,应耐心接听,做好笔录,并告知受理条件,要求其提交书面投诉书。
第十七条 案件受理人员收到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应按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制作《通知书》,送达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
决定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填写投诉案件立案登记表和工作流程表。
对于不受理的,应当在《不受理通知书》中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对于需要移送相关机关或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并形成书面移送意见,同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案件受理工作人员应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汇总案件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后归档,建立律师投诉档案。
第三章 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对受理的投诉案件予以立案。
对于立案的投诉案件,从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及投诉书复印件送达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由被投诉会员自行和解或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给予处理。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充分重视投诉案件,及时向被投诉会员了解情况,主动与投诉人联系沟通,积极做好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双方的和解息诉工作,争取自行和解了结投诉。
第二十条 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在二十日内自行处理,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报纪律委员会。
律师事务所逾期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向纪律委员会提交情况说明,被投诉会员应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由案件受理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自行处理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分配给纪律委员会的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员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成合议组办理投诉案件。
合议组应由纪律委员会委员三人组成。合议组成员确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应当分别在纪律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对自己的投诉主张或答辩理由提供证据。投诉人不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有证明被投诉会员没有违规行为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提供证据线索申请纪律委员会调查取证。
纪律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办理投诉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审查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当面审查的,承办人应当通知双方到本协会办公场所接受询问,向双方了解投诉情况,审查证据材料,核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听取被投诉会员的陈述和申辩。
询问时,应当由二名办案人员参加,并告知当事人依据有关规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投诉人拒不到场或被投诉会员放弃陈述、申辩及提供证据的,不影响纪律委员会审理和作出处理决定。
询问应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方不同意调解的纪律委员会不予调解,一方表示同意调解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活动的,视为放弃调解,纪律委员会不再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积极配合纪律委员会的调解工作,积极化解投诉纠纷。
对于被投诉会员有重大违规行为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案件,不宜以调解方式结案,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充分听取投诉人的诉求和被投诉会员的陈述及申辩。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均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配合调查,协助纪律委员会查明案件事实,不得逃避,抵制和阻挠对案件的调查。
承办人员调查案件时,应由不少于两名的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纪律委员会的介绍信函。
第二十八条 被投诉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处理投诉案件的第一责任人,除承担本《规则》第十九条二款规定的自行处理的责任外,对逾期未能自行处理转入调查处理的投诉案,还应积极支持纪律委员会对案件的调查处理,配合承办人办案。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证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纪律委员会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会长决定;纪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有权对确有违规行为的会员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检讨的;
(三)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提出的规范执业建议的;
(四)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发生违规结果的。
第三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会员,可以从重处分,并视情节按相关规定向律师业内或向社会公示其违规行为:
(一)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行业处分或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二)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和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违规会员的处分适用《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的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及其他与律师执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则。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终结,纪律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确有违规行为的会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二)对没有违规行为或尚不构成违规行为的会员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三)对确有违法行为的会员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涉嫌犯罪的提请会长办公会研究后报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本条(一)、(二)情形,由纪律委员会制作《处分决定书》和《驳回决定书》,送达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
第三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被投诉会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到会陈述、申辩。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告之后的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纪律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纪律委员会在召开听证会前的七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时,纪律委员会的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
第四十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和记录员由合议组以外的纪律委员会其他委员和本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被投诉会员对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提出回避的,由纪律委员会主任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有证人或鉴定人到场的,经主持人许可,被投诉会员和办案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时,先由合议组提出处分意见,经纪律委员会集体审议后决定。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执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做出处分的依据;
(四)处分决定;
(五)不服处分决定,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分的纪律委员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处分决定书经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将决定书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被投诉会员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书的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四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分管副会长批准。
对上级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批转的投诉案件,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是否受理的情况报告批转机关。
第四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八条 因处理投诉案件所发生的调查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等),由给予处分的被投诉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后可向被投诉会员追索。律师事务所被处分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该律师事务所自行承担。
第四章 被处分的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受处分的个人会员、团体会员,经纪律委员会提请律协常务理事会决定,三年内取消其参加各种评先评优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条 律师调转律师事务所时,由纪律委员会出具其是否有无投诉的记录,供接受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参考。
第五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有权提请会长办公会决定对被投诉会员的处理决定或所涉投诉事项给予公示。具体公示办法由本协会另行制定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4月17日发布的《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即行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