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律师事务所:
辽宁省律协2018年4月15日下发《关于对辽宁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若干内容进行修订的通知》,取消了实习基地管理制度,目前,省律协针对实习指导律师及有关的实习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正在酝酿当中。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下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经大连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律师事务所实习基地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不再开展;“实习基地”称谓不再使用,原核发的“实习基地”牌匾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处置。
二、市律协2013年3月下发的《关于规范律师实习基地管理的通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执行。
三、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律发通〔2010〕19号,以下简称《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凡拥有实习指导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均可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仍然实行申核备案制。
四、具体工作要求:
(一)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承担起实习人员指导和管理的主体职责。依据《全国律协实习规则》及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签署的《实习协议》约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履行管理职责,如实习人员违反《全国律协实习规则》,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向市律协报告,配合查处。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本所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学习《全国律协实习规则》,对照规则条款,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不履行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人员的工作。
(二)市律协将依据《全国律协实习规则》和省律协正在酝酿中的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适时启动重新申报、审核、公示实习指导律师工作。各律师事务所在律师个人自愿、律所推荐时,要认真履行责任主体职责,确保申报的实习指导律师能够担当起培养律师后备人才的大任。在每年度接收实习人员以及为实习人员确定指导律师时,律所要把好关,对已经不符合实习指导律师任职资格条件的,要自行坚决予以排除。
建立实习指导律师动态审核机制。市律协将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备案公示,接受社会公众日常监督。
(三)规范和加强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实习管理与考核委员会作为市律协常设专门工作委员会,应通过动态抽查、走访、座谈、问卷等多种方式,强化实习人员日常实习情况监管,及时听取实习人员意见,对实习人员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约谈,敦促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如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省律协相关规定调整,从其规定。
此通知。
附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摘要)
大连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律发通〔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修订后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已经第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