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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在法律服务工作中深入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手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编辑:     时间: 2007-06-01     作者:     浏览: 6580
各区(市)县司法局,市直各律师事务所,市公证处,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法律服务指挥中心,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决定》精神,充分发挥法律服务人员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中的积极作用,现将《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在法律服务工作中深入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大连市司法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七日
 
 
 
 
 
 
 
 
辽 宁 省 司 法 厅
 
辽司【2007】14号    签发人:张家成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在法律服务工作中
深入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一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管理的重要法律性文件,也是司法鉴定入、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以下简称法律服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把握的重要法律依据。自2005年10月1日《决定》实施以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贯彻《决定》精神,省厅要求各市司法局要发挥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各行业协会的作用,做好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公平与正义,针对贯彻执行《决定》中的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严审司法鉴定主体资格保证鉴定主体合法性
    根据《决定》精神,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工作,只有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才具有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主体资格。为方便司法机关、公民和组织委托司法鉴定选择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的要求,省司法厅每年10月1日前后,编制和公告重新调整核准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辽宁卷)》(以下简称《名册》)。2006年9月30日已在《辽宁日报》上公告,印制的2006年度《名册》已下发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科),发至基层有关单位。截止2006年10月1日,全省依法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256家,执业鉴定人2139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及司法鉴定的,应当严格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凡已列入《名册》中的鉴定项目,均可委托《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凡未依法经省司法厅登记,未列入《名册》的机构和人员或新审批机构、人员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申办单位均不具有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主体资格。
    二、明确司法鉴定的委托决定权保障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
    根据《决定》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凡不属侦查需要的司法鉴定,由办案单位决定委托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因此,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抗诉和再审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及司法鉴定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委托列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未列入《名册》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质疑,凡已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鉴定机构,均是法定的鉴定部门,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应注意了解法定鉴定部门的业务范围,法定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没有列入《名册》的其它鉴定项目需要鉴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专家鉴定,但应审查专家及其鉴定部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专门人员"的资格,并应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三、加强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杜绝违规鉴定的发生
    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对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监督。根据《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出台了一些关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鉴定程序、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制度规范。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可以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及制度规范,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涪动进行监督,发现鉴定的委托、受理和实施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的,鉴定文书不规范,鉴定人不依法出庭质证以及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应当提出质疑,并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和主管部门反映。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应接受监督,及时纠正执业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二是对侦查机关及其他鉴定机构的监督。根据《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认真理解《决定》中这一条款的内涵,也就是说属于侦查机关本职工作应承担的刑事办案检验鉴定不得收费,不得接受除侦查需要之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如果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接受了除侦查需要之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就属于违法行为。另外,社会上其他鉴定机构,凡未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均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因为2005年10月1日起,我国实行的是鉴定人负责制,实行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等原则。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决定权虽然在司法部门,但也需要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提出质疑和监督。
    四、运用司法鉴定救济手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对当事人诉讼涉及的司法鉴定结论或意见提出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或通过有关司法机关向鉴定人提出书面质询。
    五、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为社会弱势群体解难
    凡省内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需委托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又无力缴纳鉴定费用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由省、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全省各市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公证协会、法律工作者协会及司法鉴定协会及办事处要认真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学习贯彻好《决定》精神,要在贯彻《决定》中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为推进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为司法公正、公平与正义,为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履行好职责,为建设繁荣和谐辽宁做出贡献。请各市局、各市法律援助机构、各协会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基层单位。
 
 
                                                                               辽宁省司法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