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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制度的利弊分析
编辑: 大连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时间: 2015-12-23     作者: 吴学红    浏览: 89677

索引:

近年来,因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争议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而且案情也因为没有明确、具体的合法手续致使案情复杂,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纠纷较多。本人就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法律地位、裁判方法等角度,对隐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方法等根据本人在工作、学习中所接触、了解以及研究所认识的作以归纳,供各位同仁以及企业股东之间进行转让或办理相关手续时参考,如有不妥还请指正。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形成原因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投资人”,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权,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甚至公司内部也无相应记载,从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探讨,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隐名股东所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就是将隐名股东向公司所投入资金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并未实际出资,而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种情况,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

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其隐名的投资行为,也就是说,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设立了公司或向已设立的公司认购公司的股权,但基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却显示为他人,即显名股东。

()规避法律的规定

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在投资人超过50人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或其他投资主体的出资份额上。

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

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

()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

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甚至有的还利用残疾人就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则隐藏于后,以此来获取优惠政策。

()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

部分投资者存在害怕"露富"的心理,特别是现在反腐败运动的逐步深入,有些人更不敢、害怕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等,从而挂靠在他人名下出资进行登记;也有法律意识淡薄、嫌麻烦等原因,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还有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挂名,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

还有就是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信原则或由于其他原因受限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认识上的分歧

隐名股东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隐名股东这一称谓。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学术界对由自己筹集资金,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通俗的称谓。司法实践中,部分省市法院也采用这一称谓。由于我国公司法相关理论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分为两种依据:一是法律特征,即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是实质特征,即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因仅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缺乏公司文件记载、工商登记等法律要件,故对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历来存在分歧。对此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对公司的出资,法律要件只是对出资这一事实的记载和证明。登记性文件只是证权性文件,对第三人具有公示性作用。因而,不能因为登记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现行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予以禁止,因此如隐名股东能证明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并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即应承认其股东资格。这是对公司和出资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适应现实需要。

2、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公司股东信息为交易相对人知悉,并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从而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这是从法律意义上的体现。在认定股东资格问题上应立足于法律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如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将会使显名股东从事的交易行为被否定,损害善意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特殊主体利用进行暗箱操作。

3、区分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出资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可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

(二)立法价值趋向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表明,当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负有补缴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出资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判断标准。从上述规定的价值取向分析,对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优先性选择上,《公司法》更倾向于形式要件即法律要件,强调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对前述肯定说中的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条件的说法采取了否定态度,对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是不鼓励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并未直接指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谚,对此本人认为应以不能对抗第三人为限,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相关表述,应当可以理解为只要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即可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个人观点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可简单、轻易否定。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始终是一对矛盾。强调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无可厚非,但也不能忽视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过于强调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无疑漠视了隐名股东的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原则。事实上,公司法所设定的制度安排,是对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平衡的结果,公司制度的变化、发展也围绕着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妥协、平衡,最终通过公司法的变化、发展而有所体现。"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上,存在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债权人、股权转让的第三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仅从保护外部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的角度去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虽然片面维护了交易制度,但无疑冲击了为公司法所确立和保护的公司制度。

其次,本人也不赞成区分说。区分说将确认股东资格涉及的法律关系分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主张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根据实质要件承认隐名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上却根据形式要件否定其股东资格,采取了双重标准,使隐名股东身份变得不确定,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导致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上的自相矛盾。

最后,个人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应立足于公司法"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及公平正义,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承认,同时赋予外部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抗权。换言之,隐名股东虽具备股东资格,但不能对抗基于对公司登记事项的信赖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在赋予交易相对人对抗权的前提下,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且交易相对人仍可以其对公司登记文件的合理信赖对抗隐名股东,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这也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立法宗旨。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两种利益,其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利益,其二是公司外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股东利益和信赖利益相冲突时,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交易相对人可以公司登记事项对抗隐名股东。因为相对人是无数潜在交易主体的化身,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代表着交易安全和社会整体秩序。例如,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即使存在着关于将隐名股东的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而实际上隐名股东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但基于对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的信任而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三人并无过错,此时依法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对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利益问题,可由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三、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裁判的分析

个人认为,对隐名股东在司法实际中的裁判,应考虑到三个因素。一是公司法为股东设立的条件,是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的结合。在股东具备形式特征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仅需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缺乏股东的形式特征,实质要件即必不可少。因此,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向公司实际出资。二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资合性,而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闭合性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融洽是公司不可或缺的存在基础,若股东之间不合甚至陷入僵局,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存续。故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必然要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三是制裁非法规避法律的行为。"公司在设立和股权转让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行为,会危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的安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对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防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不合法的部分意图不能或者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审查出资主体、股东意见、实际出资

第一、审查出资情况。《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形式中,可审查原始出资凭证、资金来源,包括汇款凭证、账户资金往来等;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可审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包括权属证书、原始资料等。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通过对上述事项的审查,可以确定出资并非来源于公司登记股东,而是来源于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投资人,也不能简单确认实际出资人是谁,仍需进行下一步审查。因为此时尚不能排除登记股东向他人借贷(包括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

第二、审查隐名股东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隐名股东在向公司出资时,应附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实际出资人在出资时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出资,难以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中,可对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进行审查,如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应确认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如"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第三、审查是否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如果出资人向公司出资而与公司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信赖关系,不能为公司其他股东接受,势必损害公司的人合性,破坏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存续基础。因此,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认定隐名股东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具有相似性,都涉及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可以考虑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四、审查隐名出资行为是否有效,主要指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因为违法行为而获益。故对于规避法律关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禁止性规定的隐名投资行为,不应确认其有效。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应予以支持。对隐名出资人亦不得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如公务员等法律禁止投资经营的特殊主体出资设立公司、公司股东违法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等情形应适用此原则,认定隐名投资行为无效。此时可向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释明,参照合同无效情形进行处理。

()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1、规避《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之所以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是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单一,相较于一般公司而言,股东更易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信用基础不稳,故《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监管更为严格。自然人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后,再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另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势必导致公司管理的混乱,应不予确认股东资格。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隐名股东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挂名股东亦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将陷入不存在股东的尴尬境地。即使挂名股东主张自己的股东地位,根据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亦不符合实质正义。个人认为,此时可考虑两种途径。一是对公司股东格局进行变更,隐名股东自愿向他人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二是引入公司强制解散制度,在隐名股东不愿向他人转让股份时,强制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

2、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情况的处理。个人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公司人数应不超过50人的规定,并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考虑而作出的规定,因为有限公司的设立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在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维系相互之间的信任纽带会变得非常脆弱。如股东人数超过50人,并不必然导致隐名投资行为无效。但考虑到该条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在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虽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应强制其退出公司经营,向显名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

3、未规避法律规定,但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规定。此种情况下,如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存在法律障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对其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而获取的不当利益可建议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追缴。

个人认为隐名股东是否应写进公司法,实质上是公司法的认定问题。隐名股东多数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合法资格时,必须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至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民法已明确了公民与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的合意表示所产生的权益关系是双方自由选择,此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身承担是符合私法精神的。隐名股东的问题虽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但是否能引入公司法,要由相关法律专家来决定。

  

作者:吴学红,

单位: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

201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