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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对罗力彦代表提出的人大建议给与答复
编辑:     时间: 2009-07-21     作者:     浏览: 1104
    今年1月在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上,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罗力彦作为省人大代表,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对于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出具任何凭证的现象,向大会提出了《关于省法院应统一制定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出具相关文书的建议》。
    罗力彦代表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据是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证据材料的唯一凭证,也是防止证据丢失、更改、抽换的重要措施。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工作的顺利进行与良好司法形象的树立,建议省法院统一制定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出具相关文书的文件,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建议提出以后,省高院十分重视,于近日给罗力彦代表书面答复。
 
    附:省高院对罗力彦提出的《关于省法院应统一制定对当事人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出具相关文书的建议》的答复
 
罗力彦代表:
    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您的建议我院收悉后,认真进行研究,并采取了相关措施,现答复如下:
    法官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出具收据,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法院的案件质量。司法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确实存在法官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出具收据的现象,为了改变这种现象,根据您的建议,今年以来,我院已经有针对性的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将法官是否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纳入全省法院案件质量管理体系,并列入对法院和法官的考评范畴,从制度上约束各级法院和法官严格执行诉讼法的规定,从而保证当事人该项诉讼权利的实现,并提高法院的案件质量。在我院今年陆续制定的各种案件质量管理体系规范性文件中,特别考虑了您的建议,将法官是否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作为一项主要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如我院2009年4月制定下发了《辽宁省法院系统错案及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该办法详细规定了法院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标准、评查方法、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等,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各类案件存在未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情形的,属于瑕疵案件。2009年6月,我院又制定出台了立案、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的质量标准,亦将是否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作为衡量各类案件的质量标准之一,明确规定了凡是未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的案件均属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案件。
    二、加强审判管理,严格考评和责任追究
    我院于2008年专门成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全省法院进行案件质量考评和评查,采取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全省案件进行评查,检查的内容和依据主要是前述我院制定的各类案件质量标准和《辽宁省法院系统错案及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其中包括您建议中提到的法官是否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的问题。为了做到责任追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我院于2009年上半年又制定了《辽宁省法院系统审判质量效率考评办法》,详细规定了包括未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等瑕疵案件的考评和扣分标准,在《辽宁省法院系统错案及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又明确规定了法官出现瑕疵案件及错案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计入本人审判工作业绩档案、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等。同时规定,考评结果在全省法院系统通报,并向当地党委和人大通报。
    狠抓案件质量,严格考评和责任追究,已经作为我院审判管理工作的重点,包括您建议中提到的各级法院和法官未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的问题以及其他案件质量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全省法院的案件质量也会逐步得以提高。
    为了给您更加明确和具体的答复,本次答复于我院2009年6月制定完成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之后做出,希望您能够谅解。
    再次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请您填写《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后反馈给我院。同时希望您对法院工作多提宝贵意见。
    特此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