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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实践与思考
编辑:     时间: 2009-07-16     作者:     浏览: 1058
德衡律师集团“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组”
    律师调解服务,其实早已经存在于律师的各类业务活动中,但其作为一个专门机构的出现,还是在2006年10月12日国内首家专门律师调解机构“青岛市涉外纠纷律师调解服务中心”(简称“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成立。对于这个新探索,经社会媒体报道后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司法部领导曾多次来实地调研。这个试验品,为中国律师专业调解制度的建设提供了第一手素材,对律师专业调解机构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筹建背景
    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是在以下六大社会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
    1、当前的社会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增多,而纠纷的解决方式过于集中在法院。在我国诉讼案件以每年10%到20%的速度增长情况下,法院立案甚至出现“排队卖号”的现象,迫切需要更多的“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另外,法院有限的资源、严格的程序以及零和裁判模式的局限性,还有耗费大、执行难等缺点,导致诉讼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对速裁速决、息事宁人的现实需求;法院调解的压力繁重。
    2、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为建设和谐社会,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四大机制。社会需要更多地的创新机制和方式来化解人民内部矛盾。
    3、整个世界范围内都新兴起了非诉讼解决方式(ADR)。这种趋势影响到东方,导致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中国开始复兴。
    4、社会呼唤更多更灵活更符合中国国情的矛盾解决方式,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社会“大调解”网络体系呼之欲出,法院调解制度的“委托调解”“协助调解”需要专业法律人士或机构的承接。
    5、社会上企业和老百姓对打官司的弊端有新的认识,希望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6、律师的使命感和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在中国律师界自发地觉醒,许多律师和律师所主动参与到构建和谐社会中来。律师业务发展逐步由诉讼向非诉讼转移,调解业务是服务创新、拓展业务领域的新选择。
    律师职业的法律专业性、保密职业性、中立独立性都赋予了律师调解这一国内的新生事物以强大的生命力和社会可行性。
    二、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成立
    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在筹建前,专门成立了调研工作小组,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工作小组先是进行了大量的资料收集,了解国内国外的非诉讼调解制度和最新资料,对国际上的一些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运营情况和调解员的相关情况作了了解。工作小组还专门召开可行性研究座谈会,征取律师界、法学界、司法行政机关、政法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在可行结论的基础上进行了筹建。作为初步试点,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律师调解的主要业务在起步阶段暂时以“涉外纠纷”为主(现在已不仅限于涉外纠纷),该中心有18名通晓英、法、日、韩等外语的专业律师组成。
    经青岛市司法局批准,并办理各种手续后,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于2006年10月12日试点挂牌成立,其试点工作由德衡律师事务所承担,受青岛市司法局监督指导。青岛律师调解中心网站(www.tiaojie.org.cn)同日开通。作为国内首家律师调解专业服务机构成立,诸如新华社网、中国政府网、中国律师网、山东新闻网、大众日报、齐鲁晚报、半岛都市报、青岛日报、青岛财经日报、青岛早报、青岛晚报、山东法制报等媒体对此作了报道,并得到了包括省司法厅、司法部等领导的关心和支持。
    三、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基本制度设计与运行概况
    1.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定位与原则
    作为国内首家专门试点的律师调解组织,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定位为自收自支的非营利性民间中介调解组织。
    调解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居间原则、直接原则、合法原则、不公开原则。
    2.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收案范围
    包括各级法院委托调解或邀请调解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委托调解或邀请调解的事务;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调解的纷纷;当事人自愿来中心调解的各类纠纷。
    3、调解协议的履行
    对于这一点,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在调节制度与规则的设立之初,即有了前瞻性的制度设计。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后,经过调解中心协调,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确认,要求人民法院出具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调解书,以此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调解中心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并为权利人提供方便。
    4、调解的案例
    目前调解中心调解了多起案件。其中一起案件比较典型,对当事人双方和当前久拖不决的涉访、涉法以及民刑交叉复杂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详见前文“德衡案例”)
    5、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特色
    第一,在专门接受司法、行政等委托调解和被邀请参加调解方面,作为律师专门调解机构开创了先例。
    第二,律师调解不以营利为目的,调解不成功只收成本费不收调解费,作为自收自支的社会民间调解组织存在。
    第三,开创地制定了国内律师调解的收费制度、调解规则、调解协议履行(比如调解协议申请法院确认或办理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调解协议)等。
    截至2007年6月底,德衡律师集团先期投入资金30余万元,常驻工作人员5人,调解员18人。在全体工作人员的积极努力下,认真组织实施试点工作,为律师调解这一新生事务积累了宝贵经验。
    2007年8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与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共同成立了“涉外民商案件调解中心”,办公地点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这成为中国法院调解和律师调解结合的新成果。
    五、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经验
    1、做好有可能暂时付出多可能回报少的心理准备。从整体、长远来看,会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2、制定配套规章制度,使律师调解收费、调解过程、遵循守则有章可循。
    3、营造温暖的调解场所和环境。会议室的桌椅安排、鲜花、“和”字条幅等有益促使当事人和解成功。
    4、律师在主持调解时应当时刻保持“中立”地位。尽可能的为各方当事人考虑到各种法律风险并提出防范建议。
    5、“快捷高效”,这是纠纷双方对调解需求的基本愿望。
    6、关键在于“平衡利益”。利益包括一些无形利益,要准确地把握。
    7、指引当事人换位思考,力争让双方消除误会。
    8、要有耐心。要有谈判反复的心理准备。
    9、调解准备多种方案,制定一个中间方案。
    10、不要出现违反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律师调解协议。
    11、督促调解协议即时履行。最终履行也是调解工作的生命力所在,必须作为重中之重。
    12、注意提高调解员综合素质。好的调解员应具有值得信任的道德和职业操守、扎实的法理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高超的沟通技巧、止诉息争的社会责任感。
    六、对律师专业调解机构发展的思考
    经过近一年的专门调解机构的运行实践,我们发现并未远未发挥其作用。这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以下三个方面比较突出:
    1、当事人、法院等对此新生事物认识不够。
    调解中心的制度设计之初,做好了配合各级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疏导纠纷的制度准备,但与各类机关的衔接工作不理想。比如法院的立案庭可以在当事人同意下,将适合调解的案件疏导至律师调解机构,但目前还没有出现此类案件。
    2、律师调解书的执行力问题。
    律师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当事人反悔拒不履行的情况,则只好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在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上反而浪费了时间,这是目前大多数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全国承认律师调解书效力的各地法院寥寥可数。
    3、调解收费问题。
    在现有体制下,律师调解机构作为一个自受自支单位,没有政府财政支持,要求律师不收费则涉及到有其生存问题,这是不可行的。根据青岛市律师纠纷调解中心的收费规定,一是调解立案费在300元—600元之间,二是律师调解服务费,将按照案件的标的以律师费标准减半收取,这个费用只有在案件调解成功后才向当事人收取。
    但是,按照低标准收费后,如果律师调解的收案数量跟不上,也将导致律师调解机构的运行出现问题。这就需要折中各种优劣方案,我们设想以下几种方式:其一,律师调解不收费,以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支持。这种运行方式相当于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由政府来运作律师调解机构,运行费用由政府承担,而不是完全由律师调解机构自行承担,这样可以减轻律师调解机构的收费压力。其二,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从诉讼费或仲裁费中予以拨款补贴补助,或者在法院确认律师调解书时,给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减免部分由当事人按成功调解约定补交。在此种模式下,律师调解机构承办的相当于诉前法院调解,包括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的调解,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邀请作为特约调解员参加的调解。其三,如当前青岛市律师调解中心的当前自收自支模式。即律师调解机构收取基本受理费用,然后根据调解效果收取服务费用。
    通过实践,我们认为采取政府拨一点、有关机构付一点、律师调解机构收一点,即将前述三者混合的模式可能是解决经费短缺窘境比较可行的办法。
    七、外国律师调解的经验启示
    1、美国法院系统的律师调解员
    美国是系统建立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最早的西方国家之一,开始于70年代。欧盟要晚大约10年左右。美国部分州法院,如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是对15000美元以下的案件进行强制调解。调解员可以由退休法官,也可以由律师担任,调解员每人每日可获150美元的补偿;在试点的美国联邦法院,调解机制和州法院调解机制相同。由此可见,美国法院的调解不仅调审分立,而且律师参与成为正常机制。
    美国律师,对低报酬调解工作踊跃参与的原因,主要是成就感、荣誉感。因为法院调选出的调解律师是从律师会员中遴选出来的。
    2、英国的律师专业调解机构
    很长时间里,英国律师、立法者和法院对ADR不屑一顾。但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益突出,1989年“ADR Net Ltd”(全国律师ADR网络)成立,受理保险公司、会计师和产业界委托处理的纠纷。该机构拥有120名从全国各大型优秀律师事务所选出、经过专门调解培训的律师,而且它还与国际性的组织保持合作关系,在海事、破产、劳动争议等方面相互合作。英国律师专业机构的调解方式,为律师调解发展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模式。
    有关调解的课程,多年前就开始在法学院和法律继续教育中开设。在“英国律师协会推荐律师必读书目”的《法律调解之道》中,对调解技巧进行了较详细阐述。
    3、德国律师调解员的诉讼回避和沉默权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充当了调解人的律师,应该进行回避。即曾主持调解的律师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此担任调解工作的律师,意味着放弃了相应案源。
    德国《联邦律师法》第43条规定,代理律师不得再作为调解人进行调解。有的州法还明确规定,调解律师在法庭传唤时享有沉默权,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德国调解的费用,在调解失败时由败诉方承担。调解员收费,失败的调解收10欧元,成功的调解收20元,一般调解成功的还可有奖励。
    4、挪威律师协会指定下的律师调解
    挪威设立类似中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组织,但涉及一些比较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双方认为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法律知识不够,又不愿上法庭,就可以到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指定律师调解。在调解时,允许双方当事人带上自己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
    5、日本丰富多样的律师调解方式
    日本法院调审分离比较明显,法院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的“有德望有良知”律师等人员担任法院调解员。由日本的律师协会成立的律师专业调解(大多用“斡旋”词汇)机构,有“东京律师协会斡旋、仲裁中心”、“横滨律师协会斡旋、仲裁中心”、“名古屋律师协会斡旋、仲裁中心”、“新泻县律师协会咨询斡旋中心”、 “琦玉律师协会咨询、斡旋中心”。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律师还设立“东京第二律师协会仲裁中心”、“广岛律师协会仲裁中心”、“冈山律师协会仲裁中心”,这些律师仲裁中心,显然更能弥补律师调解书的执行效力,是对律师调解工作的推进和弥补。
    八、国内调解经验的启示
    调解,是我国具有的优良历史传统。根据调解主体的不同,我国古代调解可分为民间调解、官府调解与官批民调等形式。民间调解,主要包括宗族调解、邻里调解。官批民调,是官府将诉状交予族长、乡保进行调解,调解成功,请求官府销案;调解不成,然后交予官府处理。新中国的发展,又发展了东方经验。
    1.中国法院系统“法院调解”的启示
    “北京法院模式”:北京朝阳区法院的律师主持和解制度,和法官助理庭前调解制度、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制度、诉前和解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其中律师主持和解,还在起步阶段。
    “上海法院模式”:注重律师的参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座谈会纪要》具体确定了22条规则。规定了对律师诉前引导和解、诉前主持调解、诉中促成和解的行为,还明确了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程序。
    “河北法院模式”:调审分离,调解实行法官专业化,律师介入少。
    “湖南法院模式”:湖南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在办公楼专设“人民调解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担任调解员。
    2.中国仲裁系统调解的启示
    中国仲裁系统的调解,最典型的是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及其各分会的调解中心,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调解规则、调解收费、调解员名册、调解员守则等规范体系,尤其在涉外调解方面积累了很多成功经验,还尝试了在线调解等新做法。
    3.中国其他方面调解的启示
    中国社会“大调解”网络正在探索建立中,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中介机构调解、民间团体调解还在规划建设中,其效果尚需拭目以待。2005年厦门市人大《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出台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地方立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律师提供调解服务。2006年青岛市政法委颁布了《关于在我市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规定了探索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机构。“青岛律师调解中心”的设立,即是该背景下的产物。
    九、构建中国特色律师调解制度的建议
    1、中国律师调解的模式应向多样化发展,律师专业调解值得开展但不应成为主流。
从中外律师调解经验和青岛律师调解中心的实践看,律师专业调解并不是也不应是律师调解的主流。律师参与调解、协助调解更符合律师本身的特点。
    律师调解,在形式上,可以是以律师个人名义接受调解员身份,在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进行调解服务;可以是作为客户的代理人在纠纷中参与调解;可以是类似地方城市仲裁机构一样设立律师调解专业机构,这专业机构可以由律师所自发设立、律师协会设立、司法行政部门主导设立(类似法律援助中心)等多种选择形式。
    2、“和谐”(和为贵),应作为当代中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宗旨。
    东西方的文化价值观,在“对立统一”的认识观里,西方偏重对立,东方强调统一。如图所示:(略)
    在法律文化方面,西方的诉讼对抗制、地位平等、裁判是非界限清楚,带有浓烈的西方文化色彩,强调通过对抗、对立和不同来解决是非本身。而东方文化背景下,法律体制更突出统一、求同存异、换位思考,更看重结果,至于是非的本身并不是特别重要的。根植于中华文化的“和谐”(和为贵),应作为中国律师文化区别于西方律师文化的特色,应作为当代中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宗旨。
    3、严格维护律师调解员的遴选机制。
    调解成功与否的基石,是当事人对调解人的信赖。信赖,这不是律师法律专业水平高低所决定的,律师的声誉非常重要。当前对参与法院的律师调解员、行业社会律师调解员、行政调解员等律师遴选聘任条件,最好由司法部制定指导文件。只有严格遴选推荐值得尊重的优秀律师,才能维护律师调解员的形象,加大调解效果,弥补律师调解员费用较低的缺陷。
    4、政府对律师专业调解机构,从经费上给一定扶持。
    通过目前的律师专业调解机构实践表明,机构办公场所和律师调解人员都需要一定的费用,在现阶段经费短缺,需要政府扶持发展,尤其是在经费上需给予一定的扶持。
    5、在构建社会大调解机制中,实现律师调解的参与、对接和融通。
    青岛律师调解中心的实践表明,没有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律师专业调解机制的对接,就很难真正发挥律师专业调解的作用。建议法院推行调审分立,为法院转嫁纠纷处理压力和律师承接调解事务,提供了双赢模式。同样,劳动仲裁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行业协会和行政调解等有关调解机构,要考虑和律师调解对接和融通。建议司法部(或全国律师协会),和上述有关调解工作的部门综合协调联合下文,对律师专业调解的工作进行维护和规范。
    6、从立法上确认、保障、规范律师调解制度
    首先,律师调解专业服务机构的合法性需要立法确认;律师调解专业服务机构的发起人、机构的性质、调解员的选聘、任职条件、调解流程、调解收费等等都需要立法规范;律师调解员的任职回避和免除作证义务等律师权利应当通过立法保障。
    其次,需要立法提升律师调解书的效力。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法院依法确认的律师调解书,仅仅限于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应扩展范围,才会真正减压法院诉讼压力,节省司法资源,有力促进和谐社会。当然为遏制和制裁违法调解书,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律师规范等配套法规规章追究律师违法责任。
    第三,从立法上构建社会大调解,促进各种调解工作衔接和融通。由于大调解涉及跨部门跨行业,即使国务院立法也涉及不到法院调解,因此将来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调解法》来统筹规定。目前可以由司法部,象出台《人民调解若干规定》一样,出台《律师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对律师专业调解、参与调解、协助调解进行规范,也可由司法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出台指导意见。作为推动,全国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律师调解工作指引》,先行引导、扶持律师调解工作的自律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