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协章程
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5年3月26日大连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8年3月22日大连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正,2012年1月14日大连市律师协会六届二次代表大会第三次修正,2015年6月12日大连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修正,2016年2月27日大连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18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六次修正,2020年12月5日大连市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七次修正,2023年9月10日大连市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八次修正,2024年9月24日大连市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九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律师行业的管理行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促进大连市律师行业发展,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律师执业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辽宁省律师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律师行业的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大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大连市(以下简称“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市会员实施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増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接受大连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接受大连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大连市律师协会,简称:大连律协;英文名称:Dali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DLA。
本会住所设在大连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
(二)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会员执业规范、行业管理规则,推进律师行业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四)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五)负责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
(七)组织开展会员业务培训和研讨,总结和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八)制定并实施会员奖惩办法,调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调处会员之间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提升行业影响力;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律师执业保险工作;
(十五)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及文体活动;
(十六)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十七)组织会员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八)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九)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二十)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辽宁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工作证书并在本市注册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在辽宁省司法厅登记,依法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外省、市律师事务所的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会员应当践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从业基本要求,热爱国家,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而奋斗,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守护律师行业清风正气,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的权利;
(三)享有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向本会请求业务援助的权利;
(四)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五)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文化、体育、社会公益等活动的权利;
(六)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待遇、经济帮助和其它服务的权利;
(七)享有使用本会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八)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九)享有通过本会参政议政的权利;
(十)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决定;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执业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的声誉和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九)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九条第一项、第九项以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管理和监督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和执业准则,做好本所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及时报告本所律师承办的重大、敏感案件;
(五)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和实施本所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本所律师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八)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九)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十)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团体会员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履行职责,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不在本市执业的;
(三)不再执业的;
(四)未参加年度考核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由全体律师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从个人会员中推选或选举产生。
律师代表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操守。
律师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可连选连任。
代表在任期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在任期内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其基于任职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暂停。
根据需要,本会可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审议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制定、修改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会费收支报告;
(七)审议重大资产购买、管理及处置方案;
(八)选举或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议案;
(十)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自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至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为止。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定期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的,由理事会决定。
下列事由发生时,应自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联名提议;
(二)理事会决定;
(三)监事会提议。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应在大连市司法局指导下,由理事会成立律师代表大会筹备机构。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律师代表。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律师代表大会定期会议应为现场会议,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在预备会议上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
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应当召开现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决定提交大会的表决事项,决定大会议程等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人选。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应当确定本次大会的一名或若干名执行主席负责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由相应机构负责接受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意见。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议案列入会议议程。对于列入会议议程且需要表决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对于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建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就议案、建议、意见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每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由出席会议代表过半数通过,但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可邀请个人会员列席。列席的人数和邀请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筹备机构制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一节 理事会及其下设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理事会换届,新任理事应不少于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会议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行使职权到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为止。
第二十五条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在本市执业满五年以上、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的数量应依照律师事业发展的状况及工作需要确定。下一届理事会理事的数量,于理事会换届前由当届理事会决定。理事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理事人数出现缺额时,理事会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补选,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的,其理事资格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理事会或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理事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在参选时有舞弊行为的;
(五)无故一次或年度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
(六)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七)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对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罢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职责如下: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四)审议年度工作计划、会费年度预算方案,制定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收支报告;
(五)制定和修改规章制度及除应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并监督实施;
(六)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
(七)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八)选举、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聘请名誉会长;
(九)批准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辞职;
(十)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行业规范;
(十一)决定出席上级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及推荐理事、监事候选人办法;罢免出席上级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十二)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十三)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工作汇报;
(十四)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十五)研究决定本会重大开支和有关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六)贯彻本会党组织的决定、决议;
(十七)律师代表大会交办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过半数的理事通过。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
专门委员会委员由本会会员自愿报名。副秘书长、秘书长人选由专门委员会主任聘任。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作为本会的内设机构,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起草有关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委员若干名。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名,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本会可以在会员以外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有关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等工作机构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人选产生之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委员会相关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的设立、撤并及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二节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换届,新任常务理事应不少于常务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
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行使职权到下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为止。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由理事会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执业满十年且在本市执业满五年、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无不良行为记录的理事中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的数量应依照律师事业发展的状况及工作需要确定。下一届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的数量,于常务理事会换届前由当届理事会决定。常务理事每届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常务理事人数出现缺额时,由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报请补选。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的,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理事会或监事会提请理事会罢免其常务理事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在参选时有舞弊行为的;
(五)无故一次或年度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六)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七)其他应当罢免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聘任和解聘秘书长;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和解聘副秘书长人选;
(二)决定设置本会办事机构的工作部门;
(三)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工作职责以及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人选;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人选;
(四)决定本会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设置、工作职责,征求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确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六)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理事会会议;
(七)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八)讨论决定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工作要点;
(九)听取秘书处工作汇报;
(十)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励;
(十一)贯彻本会党组织的决定、决议;
(十二)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经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当由常务理事本人出席,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
会长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监事会提交书面工作报告。
副会长、常务理事每年向理事会、监事会提交书面履职情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五条 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可以向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理事会会议上答复。
第四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节 会长、副会长
第四十七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名。会长由专职律师担任,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八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是在大连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威望、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良好的政治素质、执业满十年且在本市执业满五年的律师,由理事会从当选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监事会书面报告工作;
(五)对理事、常务理事履行职责和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六)提名秘书长人选;
(七)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八)行使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被指定副会长不能履行职责的,或因故不宜由会长指定其他人选时,由会长会议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的,理事会可从副会长中补选。
第五十一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会议。
副会长缺位的,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补选。
第五十二条 本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会议因工作需要可通知理事、常务理事或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十三条 会长会议是本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
会长会议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会长会议应为现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会长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五十四条 会长会议采取会长负责制的决策方式。
第五十五条 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提议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建议理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增补、罢免理事及罢免监事;
(四)建议理事会增补、罢免常务理事;
(五)召开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的议题、表决事项;
(六)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七)提请理事会审议规章制度及除应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八)提请常务理事会对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九)根据需要,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作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及影响的人士担任本会顾问;
(十)本章程规定或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会长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会长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会长会议,应当由会长会议成员本人出席。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监事会应根据本章程及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监事会应当加强行业内部民主自律制度,推进行业和谐、有序、稳步发展。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本市执业满五年以上、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无不良行为记录、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的数量依照律师事业发展的状况及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监事会与理事会同时换届。监事会换届时,新任监事应不少于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监事会所有成员不得在理事会中任职,不得在专门委员会及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任职,不得在专业委员会担任除委员以外的其他职位。
第六十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各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
(二)监督会费及经费的收支情况;对会费或其他经费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监督,对重大财产的购置、处分以及对涉及会员切身利益的财务资金运作予以监督,监督财务的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制定情况,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
(三)指定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会议,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四)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或提议提前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五)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情况,对不符合本会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有权按程序提出罢免、解聘或者免职的建议;
(六)监督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对不称职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提出监督建议和意见;
(七)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八)选举、罢免副监事长、监事长;
(九)批准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辞职;
(十)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监督意见;
(十一)提交对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的补选、增选、罢免的提案;
(十二)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监事会工作规则;
(十三)监督有重大影响的本会专项事务,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会议;
(二)监事会可以派员列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处会议;
(三)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或提案;
(四)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本会进行财务年度审计,根据需要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五)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对监督事项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可现场监督也可书面监督。监事会提出的监督评价意见,可作为被监督对象年度考评参考依据。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但不能代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
监事应当以监事会集体的名义行使监督权,不得以监事个人名义发表意见。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建议时,应当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对建议的采纳情况及未采纳建议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若干人。监事长、副监事长应当是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在大连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威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高、品性正直、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满十年且在大连市执业满五年的律师。
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三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会监事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主持监事会工作;
(三)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四)列席或指定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会议;
(五)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六)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签署监事会重要文件;
(八)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九)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四条 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或者由监事会推选一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缺位的,监事会可从副监事长中补选。
第六十五条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监督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副监事长缺位的,监事会可从监事中补选。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应召开一次,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形成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监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十七条 监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的,其监事资格自动终止。
第六十八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监事资格,并由监事会予以公示: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在参选时有舞弊行为的;
(五)一年内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
(六)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七)其他应当罢免的情形。
监事职位空缺时,由律师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监事会履行职责的工作机构,对监事会负责。
监事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选任非监事委员,非监事委员应在执业满五年的律师中选任。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必须由监事担任,委员由监事和非监事委员担任,由监事会决定,但不得兼任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组织机构和职权等事宜,由监事会决定。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七十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七十一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
(二)向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三)承担本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四)承担本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承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工作;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二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会提名、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是秘书处的负责人,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会长会议。
第七十三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负责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定、决议的组织工作;
(三)制定秘书处人员岗位责任制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聘用人员;
(六)负责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机构、部门的联络工作;
(七)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四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聘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八章 各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本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区(市、县)设立律师工作委员会,作为本会的分支机构,由本会领导,接受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本会秘书处负责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七十六条 各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要点;
(二)加强与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及时沟通、反馈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本会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协助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与发展进行指导;
(四)协助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律师事务所进行考核;
(五)向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本会提出对辖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奖惩建议;
(六)根据本会授权,对辖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纠纷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上报本会;
(七)组织辖区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培训、公益活动、文体福利活动及其他活动;
(八)依法维护辖区律师执业的权利;
(九)完成本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七条 各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及委员组成。
第七十八条 各区(市、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律师工作委员会产生之前,上一届律师工作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章 党建工作
第七十九条 本会在市律师行业党委领导下,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支持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工作,全面提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质量。
第八十条 本会加强政治学习,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引导会员学深悟透做实,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第八十一条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
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加强党的建设。没有党员的团体会员,应当支持配合上级组织选派的党建指导员开展党建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八十二条 设立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由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负责人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由合伙人、主要管理人员中的党员担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党建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支持党组织在律师选聘、评优推荐、表彰奖励、合伙人晋升、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建设等工作中发挥政治把关作用。
第八十三条 各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应当按规定开展党组织生活及党组织活动,并结合行业特点和律师事务所实际,不断创新党组织活动内容和方式,推动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第八十四条 本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规范性文件及评优表彰等其他重大事项应报市律师行业党委审议。
第八十五条 本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列支,并积极倡导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在预算中列支党建专项经费。
第十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八十六条 本会依据本章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本会制定的奖惩办法,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规违纪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八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扬,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为推动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成功办理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为政府依法行政、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响应号召积极参与援藏、援疆,义务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到社会好评的;
(七)在学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绩、获得国家和国际表奖的;
(八)律师事务所管理规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成果显著、服务质量优秀,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和律师界好评的;
(九)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十)其他应予表扬奖励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等行业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本章程和本会制定的惩处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六)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七)有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的。
会员严重违纪应予以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本会报请辽宁省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对于会员的违法行为,本会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违反党纪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本会在处理投诉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九条 会员因违法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中止会员权利的,在停止执业处罚和中止会员权利处分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九十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可由本会进行调解。
第九十一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者披露。
第九十二条 对会员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九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四条 会费包括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员会费,上缴省律协的会费数额执行省律协确定的标准,本会自留部分会费既可以执行省律协确定的标准,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本会理事会自主确定。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于每年第一季度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会费。
第九十五条 本会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监事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费收支情况,并将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十六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秘书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六)提供会员福利及其他保障;
(七)党的建设工作;
(八)开展律师国(境)内、外交流活动;
(九)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九十七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九十八条 用本会经费购置的财产属本会集体财产,由本会管理使用,为全体会员服务。
处分本会购置的办公用房的权利为律师代表大会所享有。
本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单位会员进行营利。
第十二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九十九条 本会因故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该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一百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本会经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一百零二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章程由大连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本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律师行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修改本章程的。
本章程修改的事项,应当事先征求市律师行业党委和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章程规定的“以上”“至少”“不少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超过”不包含本数在内,“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本章程生效前已施行的本会各机构的工作规则、细则与本章程不相抵触的继续有效,有抵触的应在本章程生效后90日内修订完毕,并由理事会、监事会按各自职权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章程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实施,并报大连市司法局、上级律师协会备案。